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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確認非婚生子女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親字第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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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  告 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送達處 兼法定代理 人     乙○○            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○○、甲○ 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,逾期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,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,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為「臺中縣太平市○○街58巷3 號6 樓」,然本院依職 權函查被告是否確實住於上址,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查明回覆稱:被告兩人未實際居住於上址,有該局中縣太 警偵字第0960003624號函在卷可稽,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 此址,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,致無法送達文書, 於法不合,應定期間命其補正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李佳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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