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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7

清償借款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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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 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。 二、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,有借據第16條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,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。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 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,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,而 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,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,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,亦非 以言詞為辯論,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「為『本案』之『言詞 』辯論」迥不相侔(詳參姚瑞光著,民事訴訟法論,第58至 59頁,78年3 月版;王甲乙、楊建華、鄭健才合著,民事訴 訟法新論,第32頁,89年7 月版),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周玉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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