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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清償債務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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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。 二、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,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,有合約書第11條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之規定,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。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。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,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,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,不附理 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,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,亦非以言詞而為辯論,要與同法第25條所定不合 ,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林立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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