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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1

塗銷所有權登記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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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  告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 二、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 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。該項裁定已 於96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。雖原告另 就應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,並對本院前開命補費裁定提起 抗告,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本院96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;另其就命補費裁定所提 抗告,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該院96年度抗字 第913 號裁定駁回確定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程式之欠 缺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之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淑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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