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  告 丁○○       戊○○○       辛○○       壬○○       庚○○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己○○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      張建鳴律師       莊振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彥平律師 被   告 永合興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中央蔬果有限公司           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○○ 共  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中央蔬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○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蔬果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,由原告丁○○ 負擔十分之四,餘由原告戊○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負 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○○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如為原告丁○○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元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訴外人李誠隆於民國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 3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CS-2818 號自用小貨車,行經臺北市 市○○道1 段與太原路路口時,疏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,且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,其右側前車身與不明車道同向行駛 之被害人黃秀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SF3-276 號之輕型機車發 生擦撞,致黃秀眉倒地,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出血,導 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。李誠隆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係登記為被告永合興業有限公司(下稱永合興業公司),被 告永合興業公司應為其僱用人。又原告丁○○為黃秀眉之父 ,為黃秀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(下同)70萬元。原告戊○ ○○則為黃秀眉之母,原告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為黃秀 眉之兄己○○之子女,均係受黃秀眉扶養之人。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188 條第1 項規定、第191 條2 、第 192 條第2 項、第194 條規定,先位請求被告永合興業公司 賠償其等所受之下述損害:①原告丁○○支出喪葬費用70萬 元、扶養費用損害42萬6,843 元、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 ,共計312 萬6,843 元;②原告戊○○○扶養費損害55萬5, 668 元、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,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150 萬元,共計105 萬5,668 元;③原告辛○○扶 養費損害37萬9,886 元;④原告壬○○扶養費損害58萬7,92 2 元;⑤原告庚○○扶養費損害48萬7,556 元。如鈞院認李 誠隆之僱用人係被告中央蔬果有限公司(下稱中央蔬果公司 ),則備位請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 情。並先位聲明:①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丁○○31 2 萬6,843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②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戊 ○○○105 萬5,668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③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應給 付原告辛○○37萬9,886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④被告永合興業公司 應給付原告壬○○58萬7,922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⑤被告永合興業 公司應給付原告庚○○48萬7,556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。並備位聲明:①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應給付 原告丁○○312 萬6,843 元,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②被告中央蔬果 公司應給付原告戊○○○105 萬5,668 元,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③ 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應給付原告辛○○37萬9,886 元,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;④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應給付原告壬○○58萬7922元,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;⑤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應給付原告庚○○48萬7, 556 元,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李誠隆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黃秀眉所 駕機車發生碰撞,而李誠隆肇事時所駕車輛固登記為被告永 合興業公司名下,然被告永合興業公司並非李誠隆之僱用人 ,被告中央蔬果公司始為其僱用人,原告請求被告永合興業 公司賠償損害,自無理由。又原告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 為黃秀眉之姪子及姪女,既非其直系血親,亦無家長家屬之 關係,黃秀眉對伊等自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,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。又原告丁○○、戊○○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,其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。又縱認其等可 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,然其等育有三男二女,扶養費亦應 依其等經濟能力,分擔義務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過高情 事。又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。另黃秀眉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,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 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;㈡如受 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: ㈠李誠隆於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S- 2818號自小貨車,沿臺北市市○○道○段東往西向行駛,行 經臺北市市○○道段與太原路口與同向由黃秀眉騎乘之車號 SF3-276 號機車發生碰撞,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 內出血、失血性休克等傷害,於同日下午死亡。 ㈡原告丁○○、戊○○○為黃秀眉之父母,彼二人共育有五名 子女。原告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則為黃秀眉兄己○○之 子女。 ㈢原告戊○○○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 元。 四、本件之爭點:㈠李誠隆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?黃秀眉就本 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?㈡李誠隆之僱用人為被告永合興 業公司或被告中央蔬果公司?㈢原告丁○○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黃秀眉喪葬費用是否過高?㈣原告丁○○、戊○○○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賠償?㈤原告丁○○、戊○○○請求 之慰撫金是否過高?㈥黃秀眉是否對原告辛○○、壬○○、 庚○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?原告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?茲析述如下: ㈠李誠隆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?黃秀眉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?經查: ①李誠隆於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S -2818號自小貨車,沿臺北市市○○道○段東往西向行駛 ,行經臺北市市○○道段與太原路口與同向由黃秀眉騎乘 之車號SF3-276 號機車發生碰撞,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大量內出血、失血性休克等傷害,於同日下午死亡,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,已如前述,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。 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,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、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經查: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(下稱大同分局)現場勘黃 秀眉所駕機車及李誠隆所駕自用小貨車,發現黃秀眉所 駕機車在前土除、前擋板右側、右方向燈殼、右拉桿、 車尾護條、前擋板左側、左拉桿、左方向燈殼、左側護 條、左側蓋等多處有磨損情形,並於左拉桿及左後視鏡 發現藍色擦痕;而李誠隆所駕自用小貨車則在保險桿右 側、右方向燈罩、右車門、右前輪土除等多處有磨損情 形,右側車身木板油漆有剝落情形,右側後輪外側有多 處擦、印痕,且右車門距前保險桿約37公分處發現有刮 擦痕,右後車輪胎外側面有3 處擦痕及微物,有大同分 局所製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4309 號卷(下稱系爭偵查卷)可稽。大 同分局以系爭機車左拉桿及左後視鏡發現之藍色擦痕, 經比對系爭自用小貨車右車門刮擦痕,高度相近,又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,系爭機車左拉桿上 藍色物質及左後視鏡上之藍色物質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右 車門之藍色層均相似等情研判,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自 用小貨車右車門可能有接觸擦撞,亦經大同分局載明於 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中,附於系爭偵查卷可稽。故可認黃 秀眉所駕機車左側與李誠隆所駕自小貨車右車門發生擦 撞。 ⑵佐以現場圖所示,事故後黃秀眉所駕系爭機車車頭朝南 右倒於市○○道東向西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之車線處 ,刮地痕長10.7公尺,方向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斜 ,且刮地痕與系爭機車倒地處有不連續之情形,佐以上 述兩車擦撞之位置以觀,當認李誠隆所駕自用小貨車於 肇事之際,係併行駛於黃秀眉所駕機車左側,碰撞地點 為內側車道。 ⑶又黃秀眉已因本件車禍當日即死亡,李誠隆嗣亦自殺身 亡,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兩車碰撞時之車輛動態,然以上 述兩車擦撞位置及碰撞地點以觀,當係黃秀眉駕車由市 ○○道東向西行駛於外側車道,後變換至內側車道時, 左煞車桿及左後視鏡與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李誠隆所駕 自用小貨車右車門發生擦撞,或係黃秀眉所駕車輛原即 行駛於內側車道,與李誠隆所駕車輛擦撞,惟兩車碰撞 之際既屬併行狀態,已如上述,皆足認李誠隆與黃秀眉 均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。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, 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,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6年5 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630160600 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一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8 月10日北市交五 字第09633199200 號函附之覆議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為 憑。又本件車禍既已查無證據足證李誠隆及黃秀眉當時 所駕車輛之動態,本院認彼二人因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 之過失,致本件車禍發生,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。 ⑷至被告辯稱黃秀眉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,經查,肇 事地點未劃分快慢車道,有現場圖在卷為憑,揆諸上開 規定,黃秀眉所駕機車可行駛於系爭內側車道,並無被 告所指未靠右行駛之過失。被告就此所辯,並不足採。 ㈡李誠隆之僱用人為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或被告中央蔬果公司? ①經查,李誠隆肇事時所駕之系爭自用小貨車雖登記於永合 興業公司名下,固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,然系爭自用 小貨車車頭漆有中央果商及電話號碼等字樣,有照片附於 系爭偵查卷可參。佐以證人即肇事當日亦在系爭自用小貨 車上之甲○○證稱:「‧‧‧我於95年3 、4 月到95年12 月任職於中央蔬果公司,李誠隆於95年9 月到職,我們都 是早上理貨,然後送貨,公司內有3 、4 輛車用以送貨。 」、「李誠隆駕駛車牌CS-2818 車輛發生事故我知道,原 本車輛都是我在開,因為我要離職,所以後來由李誠隆駕 駛,事故車輛車頭有記載中央蔬果公司名稱。」、「我和 李誠隆都是受僱於中央蔬果公司,而非永合興業有限公司 。」等語(見本院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),堪認李 誠隆係受僱於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而非永合興業公司。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 1 條之2 前段、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 ,李誠隆受僱於被告中央蔬果公司,於95年9 月14日執行 送貨職務途中,因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,致生本件車禍, 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、失血性休克等傷 害,於同日下午死亡,已如上述。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中 央蔬果公司就本件車禍自應與李誠隆負連帶賠償責任。至 被告永合興業公司既非李誠隆之僱用人,自毋庸就本件車 禍負賠償責任。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永合興業公司賠償損 害,並無理由。 ㈢原告丁○○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黃秀眉喪葬費用是否過高?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,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丁○○主張為黃秀眉支出喪葬費 用70萬元,業據提出收據8 紙在卷為憑(總價已超過70萬元 ),被告認其中道士功德禮費用過高,葬儀用品費用、靈厝 費用均過高云云。然經證人即負責道士功德禮及葬儀用品之 葬儀社人員乙○○證稱:「以本件往生者的年齡是一般價位 ,年齡越高者,作道士功德禮次數愈多,花費就愈高,葬儀 用品係指毛巾、壽衣、銀紙、庫錢等為往生者必要的,本件 所需的銀紙、庫錢是依往生者的生肖來做的,都是習俗上所 必須使用等語」(見本院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);另 證人即負責紙紮靈厝之子○○證稱:「靈厝是燒給往生者住 的房子,這個價位是一般價位,一般約為8 、9 萬元,高價 位者可達2 、30萬元。」、「不是每一個往生者家屬都會做 ,南部比較少,北部比較多,這是習俗,要看往生者的家屬 之需求,係家屬心靈上的安慰。」等語(見本院96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),堪認上開部分之花費,均屬民間習俗上 所必要,且屬中等價位。揆諸上開規定,原告丁○○自得請 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賠償喪葬費用之支出70萬元。 ㈣原告丁○○、戊○○○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賠償?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,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。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,而其親等同一時,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,分擔義務;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;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,不適用之;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,免除其義務。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,減輕其義務,民法第1115條第3 項、第1117條、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民法第1118條係指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扶養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,倘該直系血親卑親 屬並無扶養能力,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91年臺 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)。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,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,故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,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(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、81年度臺上字第 1504號判決參照)。 ②經查,原告丁○○為黃秀眉之父,29年6 月23日出生,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。惟原告丁○○名下有數十筆土地,以 公告現值計算已達二千餘萬元,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,是原告丁○○雖已屆退休年紀, 然仍有上開財產,自非不能維持生活。揆諸上開規定,自 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秀眉扶養之義務。原告丁○○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,並無理由。 ③原告戊○○○為黃秀眉之母,38年10月26日出生,其並無 工作,名下僅有汽車1 輛,有戶籍謄本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,是堪認原告戊○○○有受黃 秀眉扶養之權利。至被告辯稱原告丁○○名下既有數十筆 土地,原告戊○○○自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,然原告丁 ○○與戊○○○乃不同人格主體,雖夫妻應互負扶養之義 務,惟僅係原告丁○○因有上開財產,而有扶養原告戊○ ○○之能力,尚非據此即認原告戊○○○無受黃秀眉扶養 之權利。被告就此所辯,不足採信。又原告戊○○○於黃 秀眉95年9月14日死亡時,年滿56.96歲,以57歲計,依卷 附內政部統計處編印94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,原告戊 ○○○尚有餘命26.46年(即尚有餘命至122年3月1日)。 原告丁○○於黃秀眉95年9月14日死亡時,年滿66.23歲, 以66歲計,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編印94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載,尚有餘命16.17年(即尚有餘命至111年11月14日 )。又原告戊○○○除黃秀眉外,另有配偶即原告丁○○ 與四名已成年子女,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,其中配偶丁 ○○,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,且其名 下有多筆土地,具有扶養能力,已如上述;長子黃秀陽95 年1 月至3 月有薪資收入17萬5,909 元,95年4 月起即失 業,名下僅另有汽車1 輛,次子己○○95年度薪資所得20 萬1 千元,名下另有價值約218 萬8,800 元之2 筆土地, 另有1 輛汽車,長女黃秀月為中度視障,領有殘障手冊, 現無工作,95年除利息所得4,752 元外,全無其他收入, 亦無何財產,有扣繳憑單、殘障證明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。是本院認原告戊○○○之長女 黃秀月應無扶養能力,其長子黃秀陽、次子己○○則非無 扶養能力,惟應按其等經濟能力,定其所應分擔之扶養義 務。而黃秀眉於本件車禍死亡前任職護士,有正當工作, 且未婚,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戊○○○與其餘與黃秀眉同順 位、同親等之其餘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,認黃秀眉對原 告戊○○○所負之扶養義務,於原告丁○○生存期間,亦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下,應以4 分之1 為適當。而於原告丁 ○○死亡後,黃秀眉對原告戊○○○所負之扶養義務,本 院認為則以3 分之1 為適當。另原告戊○○○未舉證證明 其每月之生活支出為何,是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 作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計算之標準,較為客觀可 信,依該報告,95年度臺北縣每戶最終消費支出為74萬7, 871 元,平均每戶人數為3.28人,依此計算臺北縣每人每 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22萬8,009 元(747871÷3.28=22800 9 ,元以下4 捨5 入)。又原告戊○○○所請求扶養費之 損害,就將來給付部分,應扣除中間利息,則黃秀眉所應 負擔原告戊○○○之扶養金額,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,應為119 萬3,816 元(計算式見附表)。是原告 戊○○○超過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 ㈤原告丁○○、戊○○○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? 經查,李誠隆所駕自小貨車與黃秀眉所駕機車於95年9 月14 日發生碰撞,黃秀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、失血 性休克等傷害,於同日下午死亡之事實,已如前述,本院審 酌黃秀眉因本件車禍死亡,原告丁○○、戊○○○老年因車 禍意外喪女,哀痛異常,及李誠隆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, 認原告丁○○、戊○○○請求之慰撫金過高,應以各150 萬 元為適當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㈥黃秀眉是否對原告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?原告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? 按直系血親、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、兄弟姊妹、 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,觀諸民法第1114條規定至明 。經查,原告辛○○81年8 月7 日生、壬○○83年1 月28日 生、庚○○85年11月16日生,為黃秀眉之兄己○○之子女, 其等雖與己○○、黃秀眉共同設籍一戶,惟參以卷內所附之 戶籍謄本戶長並非黃秀眉,而係原告丁○○,尚難認黃秀眉 與原告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等人有家長家屬之關係,揆 諸上開規定,黃秀眉對原告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並不負 有法定扶養義至明。原告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自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。 五、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。復按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,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。此項請求權,自理論言,雖係固有之權利,然其權利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,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,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,依公平之 原則,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 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)。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,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: ㈠李誠隆與黃秀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,各應負擔過失責任2 分之1 ,而李誠隆之僱用人為被告 中央蔬果公司,而非被告永合興業公司,被告中央蔬果公司 就本件車禍應與李誠隆負連帶賠償責任,已如上述。而原告 丁○○因本件車禍支付喪葬費70萬元,及受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150 萬元,共計220 萬元;原告戊○○○則受有扶養費損 害119 萬3,816 元、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,共計269 萬3816 元,原告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則並無扶養費之損害,均 如前述。又原告戊○○○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 150 萬元,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,亦如上述。揆諸上開規 應,原告丁○○、戊○○○應承擔黃秀眉就本件車禍之過失 責任2 分之1 ,故彼等得請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賠償之金額 應各為110 萬元、134 萬6,908 元。又原告戊○○○既已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,自應予扣除,故原告戊○ ○○已不得再向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請求賠償。 ㈡從而,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永合興業公司賠償損害,並無理由 ,均應予駁回。原告丁○○備位請求被告中央蔬果公司賠償 110 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3日(原告 追加備位被告中央蔬果公司之追加狀繕本未送達被告中央蔬 果公司前,被告中央蔬果公司已於96年4 月12日委任訴訟代 理人進行本件訴訟,當認至遲於該日被告中央蔬果公司已知 原告對其請求賠償及金額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戊 ○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之請求部分,均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六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,經核原 告丁○○勝訴部分,合於法律規定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;其餘原告及原告丁○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,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,不予准許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1 項前段、第390 條第2 項、第 392 條第2 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: ㈠黃秀眉死亡後至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央蔬果公司時 ,已發生之扶養費,為13萬1,808 元。 95.9.14~96.4.00 000000×211/365=131808 ㈡丁○○尚存期間,黃秀眉應負擔戊○○○之扶養費以1/4 計算 ,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,應為66萬9,579元。 96.4.13~111.11.14(計15.59年) 228009×11.4094(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)+22800 9×0.59×[(11.00000-00.4094)即16年霍夫曼係數扣除15 年霍夫曼係數]÷4=669579 ㈢丁○○死亡後,黃秀眉應負擔戊○○○之扶養費以1/3計算,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,應為39萬2,429元。 111.11.15~122.3.1(自15.59年起至26.46年) 228009×{16.94416-[11.4094+(11.00000-00.4094)] 即26年霍夫曼係數扣除15.59 年霍夫曼係數}+228009×0.46 ×[ (17.00000-00.94416)即27年霍夫曼係數扣除26年霍夫 曼係數] ÷3= 392429 ㈣以上共計119萬3,816元 131,808+669,579+392,429=1,193,816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