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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清償債務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金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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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 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一、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甲○○發支付   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  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  正下列事項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肆   元,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,扣除前繳支  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,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   肆拾柒元。  ㈡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,應證事實及所用   證據,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。 二、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淑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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