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除權判決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除字第5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除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;又公示催告,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557 條定有 明文。而除權判決既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,其聲 請應專屬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。 二、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支票,聲請公示催告,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催字第3479號裁定准許,聲請除權判決亦應向 該法院為之,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,顯係違誤,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林宗勳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