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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妨害公務

SLEM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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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87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政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,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更正為:「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」,第10行應補充為:「…政沅所 駕車輛車頭引擎蓋並順勢往後跳開,僅車頭擦過陳冠閔之左 膝蓋…」及證據應補充:「楊政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外 ,其餘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法理由謂: 二、參考德國刑法第113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、本 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及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, 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,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衝撞,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(例如易燃性、腐蝕性液體)犯之,該等行為態樣對 公務員之生命、身體、健康構成嚴重危害,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,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,並提高刑度,以保障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。查證人即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 陳冠閔於警詢時證稱:當時我在執行交通稽查,看見被告 楊政沅開車時手持手機,便上前攔查並請被告搖下車窗確 認身分,後車內散出濃濃酒氣,故要求被告停靠旁邊進行 酒測,然被告假意將車輛停靠路邊後卻不下車接受檢測, 待我移動到車輛右前車頭欲確認車內人員之舉止時,被告 突然趁機駕駛車輛加速往前駛離,當下我馬上往左邊跳開 ,車頭有擦過我的左膝蓋等語,由上可見,被告確有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,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,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。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,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罪嫌,惟承前所述,被告所為應論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刑責,而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之罪名,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,自充分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,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酒測職 務之際,竟未聽從員警指示,逕而駕駛車輛駛離現場,且 過程擦到員警之左膝蓋,是其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 權力之威信、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,並造成員警生命 、身體遭受風險,所為應予非難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,且已與員警陳冠閔達成調解,並依約賠償完畢,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,可見其尚有 悔悟之心,兼衡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前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(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等情 節,暨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(三)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,此次僅因其一時 疏失,致罹刑章,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並與員警陳 冠閔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乙節,業如前述,且員警陳冠閔 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,是本院審酌上情, 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、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,應能知所 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2年 ,以觀後效,並啟自新。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、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,戒慎行止,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,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,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。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 告附帶條件,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至被告於緩刑期間,倘違反上開負擔 ,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,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,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300條,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7 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第8款、第93條第1項第2款,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迫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,而施強暴脅迫者,亦同。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: 一、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。 二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犯前三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   被   告 楊政沅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政沅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5時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 -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 段路口前,因形跡可疑,經依法實施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陳冠閔與謝仲益攔查,楊 政沅停車後經陳冠閔以酒測器檢驗發覺有酒精反應,陳冠閔 遂要求楊政沅停靠路邊受檢,並在車前引導楊政沅往路邊停 靠。楊政沅先假意配合往路旁停靠後,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,加速衝撞站在楊政沅車輛右前方引導楊政沅停車之陳冠 閔,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閔執行職務,經陳冠閔以手推楊 政沅所駕車輛車頭引擎蓋並順勢往後跳開,始倖免於難。楊 政沅則駕車逃離現場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政沅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陳冠閔 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陳冠閔之職務報告、秘錄器對話譯文 與勘驗筆錄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,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,其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 月  8 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迫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,而施強暴脅迫者,亦同。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: 一、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。 二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犯前三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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