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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傷害

SLEM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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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167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維明犯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蔡維明前因傷害、竊 盜、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,並於民國110 年間執行完畢,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,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,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,進而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,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,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亦不為累犯之諭 知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持木劍攻擊被害人,致被害 人受傷,所為非是,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、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、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、未與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,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27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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