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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等

SLEM 112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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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25502號、112年度偵字第25967號、112年度偵字第2641 1號)暨移送併辦(112年度偵字第296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家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張家誠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, 危害社會秩序,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,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,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、手段及被害情形,兼 衡其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,000元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,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、第339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前段、第55條、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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