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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SLEM 112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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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156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石智盛共同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柒佰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石智盛前因竊盜、強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,並於民國110年間執行完畢,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本件本院無 從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,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,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,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亦不為累犯之諭知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於本案共同行竊他人財 物,所為非是,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,及其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,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,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未扣案之 6,700元,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28條、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 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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