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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

SLEM 112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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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220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修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林修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,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 命、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,應予非難,併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素行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 識程度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至扣案之直徑約9mm非 制式子彈1顆,於鑑定中已供試射,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 功能,不再具有殺傷力,非屬違禁物,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 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4 1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,持有、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,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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