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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SLEM 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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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779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怡萱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應更正為:「…,徒手竊取擺放 於店內之Laret Organic髮肌兩用保濕噴霧(髮&臉用)80ml 、C&S蜂蜜柚子香指緣油、C&S蜂蜜指緣油、BW美甲植萃精 華修護筆、大島樁山茶花護髮油、柳屋天然保濕護髮杏油30 ml、樂絲朵-L摩洛哥護髮油各1個(價值共計新臺幣【下同 】3,044元),得手…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另被告雖曾以 書狀表示欲聲請醫療鑑定,然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說明,而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,未能釋明其聲請醫療鑑定之必要性, 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何必要性,自不予進行調查,附此敘 明。 二、核被告吳怡萱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 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,竟仍不思 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,再度竊取他人財物,而為本案犯行, 足見其貪圖小利,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行為實有不 該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且已與告訴人翁貴真達 成和解,並賠償新臺幣12,124元,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,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,已有負責悔過之誠;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,暨其智識程度 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,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,且未扣案,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,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、追徵,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,並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,業如前述,如再予宣告沒收、追徵,實有過苛 之虞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本案因一時失慮, 致罹刑典,犯後亦已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且業 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,告訴人復表示不追究本案,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參,是本院衡酌上情,認被告經此次偵、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,應當知所警惕,而無再犯之虞,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,併予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 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74條第1項第1款,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   被   告 吳怡萱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13時36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B1札幌藥 妝北捷中山店內,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之「髮肌保濕噴霧1 罐、指緣油2罐、植翠精華修護筆1個、護髮油3罐等商品」 (價值共新臺幣3044元),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,未結帳 隨即離去。嗣經該店店長翁貴真於同日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 ,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,核與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1張、身分比對照片5張 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之規定, 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 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月 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月   4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 被告、被害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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