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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SLEM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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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世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五毫 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:「並經證人李其諺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」,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;該條規定所稱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」,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、減縮,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,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,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;惟若新、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,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,僅為文字、文義之修正 、條次之移列,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,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,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)。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,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施行,然該次修正僅增 列第3款,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,就第1款、第2款之條 文並未修正變動,而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款之情形 ,自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,是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,實無修正,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,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45 4 條第2 項,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  被   告 王世權 男 32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巷00號5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世權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上8、9時許,在新北市淡水區 沙崙路1段某燒烤店內飲酒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,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 於同日晚上11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,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 00巷00號前時,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,適有行人李 其諺欲跨越上開馬路,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倒地(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),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王世權送醫救治,抽血檢 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1.4mg/dl(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.457毫克)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世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(一)、(二)、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 值換算公式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 截圖4張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,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若雯 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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