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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SLEM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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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春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;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被告所駕貨運車之 車牌號碼應更正為KLG-3961外,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   二、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,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 則之可能,政府一再宣導,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 為,被告對此應有認識,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,竟仍 貿然為之,顯然心存僥倖,對於他人身體、生命及財產,漠 然不予重視,被告曾多次犯相同之罪,更應有所警惕,茲念 犯後坦承,態度尚可,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,以資懲儆。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,向本院聲請加 重其刑,因未提出其他證據,爰不加重,併予敘明。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,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  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,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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