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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SLEM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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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維元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45 4 條第2 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,刑法第11條 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5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   被   告 蔡維元 男 24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2樓             (現因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羈押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8號案件裁定應送觀察勒戒,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,仍不知悔改,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,於112年9月18日凌晨0時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之間某時許, 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美麗店汽車旅館206號房內,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,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9月18日晚 間10時50分許,經現場管領權人曾雅文同意搜索前址,並於 112年9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同意採驗尿液,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,始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蔡維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且其親 採之尿液,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,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(EIA)進行初步篩驗,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1分析法(G C/MS)進行確認分析結果,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,此有該公 司出具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,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案可佐 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蔡維元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,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,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所犯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註事項: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 被告、被害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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