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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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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61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振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各編號「主文及宣 告刑」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林振宇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,犯 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 、詐欺等案件,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,可見其素行不佳, 竟仍不知警惕,因貪圖小利,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實不足取;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尚有悔悟之心;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、手段、目的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曹凌豪與被 害人賴漢良達成和解,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節等情節 ,暨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「主文及宣告刑」欄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(一)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褲子1件、機車鑰匙1把、腰 包1個(內有LV長夾1個、現金新臺幣【下同】3萬元、人 民幣2萬1,000元);如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鑰匙1把、皮夾 1個(內有現金1,500元),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,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,亦查無過苛 調節之情形,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 定,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,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(二)至被告另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件、提款卡、信用卡 共8張、悠遊卡2張等物,雖亦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,然審酌前開物品,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,或僅具 有存提款、消費之功能,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、掛失並補 發新證件、卡片,原證件、卡片即失去功用,財產價值甚 微,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、追徵,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,未免將來執行困難,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(新臺幣)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(一)所載 褲子1件、機車鑰匙1把、腰包1個(內有LV長夾1個、證件、提款卡、信用卡共8張、悠遊卡2張、現金3萬元、人民幣2萬1,000元) 林振宇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壹件、機車鑰匙壹把、腰包壹個(內有LV長夾壹個、現金參萬元、人民幣貳萬壹仟元)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(二)所載 汽車鑰匙1把、皮夾1個(內有現金1,500元) 林振宇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壹把、皮夾壹個(內含現金新臺幣壹千伍佰元)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57號   被   告 林振宇 男 3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             居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臺北 分監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分別為下 列犯行: ㈠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5時19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巷00○0號皇池溫泉內,趁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曹凌豪所 有,置於裸湯內置物櫃內之褲子1件、機車鑰匙1把、腰包1 個(內有LV長夾1個、證件、提款卡、信用卡共8張、悠遊卡 2張、現金新臺幣【下同】3萬元、人民幣2萬1,000元),得 手後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,即行離去。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,在上址皇池溫泉內,趁無人 注意之際,徒手竊得賴漢良所有,置於裸湯內置物櫃內之汽 車鑰匙1把後,再持該鑰匙至皇池溫泉停車場內開啟賴漢良 停放之日產汽車Sentra自用小客車中,徒手竊取皮夾1個( 內有現金1,500元),得手後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,即 行離去。 二、案經曹凌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人曹凌豪、被害人賴漢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,並有犯罪事實㈠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,及 犯罪事實㈡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卷足稽,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林振宇所為,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。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分論 併罰。再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、㈡犯罪所得財物,請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,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至被害人賴漢良另指訴被告林振宇於犯罪事實㈡中另有竊取 「被害人所有之衣服、褲子各1件、iPhone手機1支、背包1 個、筆記型電腦1臺、公司大小章」等物品,鑒於本案被告 既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,應無就竊取物品予以爭執之 動機及必要,且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,係於裸湯溫泉內之 置物區,未有監視器可直接確認被告確有竊取上揭物品,本 案復未有扣得上開失竊物品,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商品亦為被告所竊取,自難僅憑被害人賴漢良之片面指訴 ,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。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,係屬同一事實,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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