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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傷害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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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鄭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082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鄭明珠犯傷害罪,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吳鄭明珠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涵云為鄰居 關係,對於彼此間之糾紛、衝突,本應以理性、和平方式溝 通尋求解決,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,即以牙齒咬告訴 人右手手腕,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實屬不該;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(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,暨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277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   被   告 吳鄭明珠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鄭明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 ○路00號前,因故與鄰居鄭涵云發生衝突(鄭涵云傷害、公 然侮辱吳鄭明珠部分,業經判決),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,以牙齒咬傷鄭涵云右手手腕處,造成鄭涵云該處受有1x1 公分之擦傷。 二、案經鄭涵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鄭明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並與 告訴人鄭涵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,復有勘驗筆錄 、監視器擷圖、傷勢照片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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