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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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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95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強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皮夾壹個(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、電話 卡伍張)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 徵其價額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王強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又檢察 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並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,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、辯論程序,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,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量刑審酌事項,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,亦不為累犯之諭知。  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毒品案 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,可見其素行不佳,竟 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,竊取他人財物,顯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,所為實不足取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手段、目的、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 告訴人林玫均達成和解,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,暨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:   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皮夾1個(內含現金新臺幣【下同】1萬元 、電話卡5張【每張價值200元】),為其之犯罪所得,未據 扣案,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,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,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至被告另竊得紅 色皮夾內之悠遊卡、屈臣氏會員卡各1張等物,雖亦均屬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;然審酌前開物品,或專屬於個人身分 證明之用,或僅具有存提款、消費之功能,倘經被害人申請 註銷、掛失並補發新證件、卡片,原證件、卡片即失去功用 ,財產價值甚微,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、追 徵,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,未免將來執行困難,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50 條第1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   被   告 王 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強前因①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地院 )以105年審訴字第2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;又因② 毒品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8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;再因③毒品案件,經新北地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、7月、4月確定;復因 ④毒品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,上開①②③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,於民國 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併付保護管束,嗣因假釋 期間再犯④毒品案件,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5日,於1 10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1年9月24日14時 24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趁無人注意之際,徒 手竊取林玫均放置該處箱子上紅色皮夾1個(內含現金新臺 幣【下同】1萬元、電話卡5張【每張價值200元】、悠遊卡1 張、屈臣氏會員卡1張,價值合計1萬1500元),得手後隨即 離去。嗣經林玫均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林玫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林玫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,並分別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 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王強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。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,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,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(110年5月)內即再犯本 案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,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,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又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,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,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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