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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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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71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高瑞翔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伍支、架竿器壹支、撈柄貳個、浮標盒壹 個(內有浮標數個)、子線貳盒、雨傘壹支、撞擊桿壹支均沒收 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高瑞翔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毒品、 竊盜等案件,經法院判刑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,可見其素行不佳,竟仍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,再度竊取他人財物,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,所 為實不足取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、手段、目的、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張 詠淵達成和解,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,暨其智 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被告所竊得之釣竿5支、架竿器1支、撈柄2個、浮標盒1個( 內有浮標數個)、子線2盒、雨傘1支、撞擊桿1支,均為其 之犯罪所得,未據扣案,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,應依前揭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,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50 條第1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27142號   被   告 高瑞翔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高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23時31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旁露天 之私人停車場2號停車格內,趁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張 詠淵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釣竿5支、架竿器1支、撈柄2個 、浮標盒1個(內有浮標數個)、子線2盒、雨傘1支、撞擊 桿1支(上揭物品均置於黑色竿袋內,共價值新臺幣【下同】 7萬元),得手後即離開現場,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,得款 300元。嗣張詠淵發覺遭竊,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器影像後,始悉上情。    二、案經張詠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高瑞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核與告訴人張詠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、案發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,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財物,核屬其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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