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緝字第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政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各編號「主文及宣 告刑」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。應執行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楊政遠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,犯 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毒品 案件,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,可見其素行不佳,竟仍不知 警惕,因貪圖小利,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實不足取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,尚有悔悟之心;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手段、目的 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,暨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機好友菇1包、豬梅花火鍋肉 片1盒;如附表編號2所示桂冠沙拉1盒、有機好友菇1包、關 廟去殼綠竹筍1支,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,既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明興,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,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分別於被告 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5 1條第6款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(一)所載 有機好友菇1包、豬梅花火鍋肉片1盒 楊政遠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機好友菇壹包、豬梅花火鍋肉片壹盒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(二)所載 桂冠沙拉1盒、有機好友菇1包、關廟去殼綠竹筍1支 楊政遠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冠沙拉壹盒、有機好友菇壹包、關廟去殼綠竹筍壹支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  被   告 楊政遠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楊政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為下列行 為: (一)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,趁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有 機好友菇1包(價值新臺幣【下同】34元)、豬梅花火鍋 肉片1盒(價值98元),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,待至 結帳區時,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。嗣該店經理李明 興發覺遭竊,並調閱監視器畫面,始悉上情。 (二)於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,在上址店內,趁無人注 意之際,徒手竊取店內桂冠沙拉1盒(價值38元)、有機 好友菇1包(價值34元)、關廟去殼綠竹筍1支(價值169 元),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,待至結帳區時,僅結帳 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。嗣該店經理李明興發覺遭竊,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李明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核與告訴人李明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商品明 細報表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及比對照片4張在卷 可佐,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楊政遠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,犯意各別,請予分論併罰。至於被告 因竊盜犯行而獲取商品,就該未扣案或發還部分,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,追徵其 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2  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1  月 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註事項: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 被告、被害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