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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占遺失物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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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字第284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高金蓮犯侵占遺失物罪,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,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高金蓮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。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,將告訴人尤又賢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,所為實非足取;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(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等情節,暨其智識程度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,其因一時失慮,致罹刑典 ,惟其犯後坦承犯行,並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,然經告 訴人於偵查時表示不用還其錢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。復考 量被告本案侵占財產之價值非鉅,本院綜合上情,堪認被告 經過本次偵查程序及罪刑科處,應能知所警惕,信無再犯之 虞,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2年,以觀後效,並啟自新 。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、培養正確法治觀念,戒慎行止, 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,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,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。 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,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,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,倘違反上開負擔,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,撤銷其緩刑之宣告,併此敘明。 四、沒收部分:   被告犯本案而侵占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1,000元, 為其犯罪所得,雖未據扣案,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,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,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50 條第1項,刑法第337條、第42條第3項前段、第74條第1項第 1款、第2項第8款、第93條第1項第2款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28447號   被   告 高金蓮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高金蓮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56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時,見地上有 尤又賢所遺落面額為新臺幣(下同)1千元之紙鈔1張,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,撿拾該紙鈔後侵占入己。嗣尤又賢發現後 ,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尤又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高金蓮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尤又 賢之指訴相符,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 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2205號函暨所附錄影監視畫 面截圖10張等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 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。又被告 侵占之1千元紙鈔1張為其犯罪所得,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,如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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