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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傷害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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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3043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蘇彥維犯傷害罪,計二罪,各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應執行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45 4 條第2 項,刑法第277 條第1 項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 51條第6款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   被   告 蘇彥維 男 40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8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蘇彥維、鍾皓丞及吳冠賢均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百神名 城社區(下稱本案社區)之住戶。緣蘇彥維之父為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委,鍾皓丞則為副主委,渠等於民國112年9 月2日12時15分許,在本案社區內,因故發生口角爭執,蘇 彥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,徒手毆打鍾皓丞頭部及脖子 共3下,致鍾皓丞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。吳冠賢 見狀隨即撥打電話報警,詎蘇彥維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,徒手毆打吳冠賢頭部及臉部1下,致吳冠賢因而受有前額 頭皮受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鍾皓丞、吳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蘇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皓丞、吳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,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、告訴人 鍾皓丞、吳冠賢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 等在卷可證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而被告毆 打告訴人鍾皓丞數下之行為,係基於單一之決意,於密接之 時間、地點接續為之,請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。另被告先 後毆傷告訴人鍾皓丞、吳冠賢,犯意各別,且侵害不同法益 ,為數罪,請予以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註說明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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