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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2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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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緝字第1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文義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,已由被害人領回,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,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45 4 條第2 項,刑法第320 條第1 項、第42條第3 項,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 年   2 月 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 年   2 月  1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  被   告 鄭文義 男 4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鄭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2年8月11日5時31 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前,徒手竊取吳鍊興所有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(價值新臺幣1,000元),得手後搬運 該腳踏車離去。嗣吳鍊興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,即報警處理 ,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,經通知鄭文義到案說明,並扣 得上開腳踏車1輛,始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鄭文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鍊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、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、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、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 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,已返還被害人吳鍊興,此經被害人陳 述在卷,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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