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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竊盜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2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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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01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唐輝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,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,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, 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,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 量刑審酌事項,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 之曉示,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至本件 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,已由被害人領回,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,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。  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45 4 條第2 項,刑法第320 條第1 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,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20101號   被   告 唐輝  男 5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巷0弄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唐輝前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上訴後,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,甫 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。詎其仍不知悔改 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2年7月15 日1時27分前某時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旁空地, 以不詳方式,竊取高金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 小貨車,並駕駛該車逃逸。嗣高金河於112年7月15日5時許 ,前往上開地點,發現上開車輛遭竊,因而報警處理,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唐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經被害 人高金河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,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照片11紙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、112年7月15日統一發 票1紙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 07490號鑑驗書及上開車輛歷史軌跡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,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唐輝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另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。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,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,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(111年7月26日),5年 內即再犯本案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,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,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,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至其竊得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1輛,業已返還被害人高金河,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,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2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 被告、被害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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