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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2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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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93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家慧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,緩刑參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:「並有職務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,於92年7月7日執行 完畢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然其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,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,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,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 ,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,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 ,當能知所警惕,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,以啟自 新。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,已由告訴人領 回,亦有前開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,是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45 4 條第2 項,刑法第320 條第1 項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 74條第1項第2款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22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88號   被   告 劉家慧 女 4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家慧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 00巷0號前,見蔡育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個無人看管,認有機可乘,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之,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蔡育諮發覺 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,循線 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蔡育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辨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蔡育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,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25張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本案被 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蔡育諮,此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,爰不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2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 被告、被害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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