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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傷害等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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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203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世儁犯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李世儁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又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,接續徒手推 擠、毆打告訴人廖世嘉,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 ,各侵害同一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為接續犯,僅論以一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 係,對於彼此間之糾紛、衝突,本應以理性、和平方式溝 通尋求解決,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推扯等肢體衝突,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實屬不該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前有因傷害、竊盜等案件遭科刑之素行(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,暨 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27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6號   被   告 李世儁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世儁與廖世嘉係鄰居,李世儁因不滿其長期飽受噪音之苦 ,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13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 0弄00號1樓門口攔住廖世嘉,質問廖世嘉噪音是否為其所造 成,雙方因而發生口角,李世儁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,接續於同日9時15分許、9時17分許,徒手推擠、毆打廖世 嘉,致廖世嘉受有左臉瘀傷(2×0.3cm)、前額瘀傷 (4×4cm )、前額擦傷(2×0.3cm、0.5×0.5cm)、下巴瘀傷(2×0.2cm 、2×0.2cm)、下巴擦傷(1×0.1cm)、上背部紅腫(7×2cm )、頸部擦傷(5×0.3cm、5×0.3cm)、頸部紅腫(5×0.3cm 、5×0.3cm、5×0.3cm、、5×0.3cm)、左手擦傷(0.3×0.3cm 、0.3×0.3cm)、左前側小腿擦傷(0.3×0.3cm)、右手腕背 側擦傷(0.3×0.2cm)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廖世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。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世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世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,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(診字第QF Z000000000E001號)、現場照片、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及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被告在密 切接近之時、地接續毆打告訴人,係侵害同一法益,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,在時間差距上, 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。 三、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站在上開房屋門口擋住告訴人去 路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;被告爭搶告訴 人密錄器未遂之行為,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、第1項之 搶奪未遂罪嫌。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,係指對於他人 之生命、身體等,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,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。所謂強暴,係指以有形 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,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 之謂;至於脅迫,係指以言詞或舉動,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 通知他人,使其產生畏懼,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,是以強暴 、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,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,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為其成立要件,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,自難逕以該罪相繩。經查 ,被告固有站在上開房屋門口之行為,然被告實係為詢問告 訴人是否有發出噪音,且告訴人亦有回覆被告之疑問,被告 並無以其他強暴、脅迫之手段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,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,客觀上告訴人 又有何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被妨害行使,,自難以刑法強制罪 之罪責相繩被告。另就被告爭搶告訴人密錄器之舉止,告訴 人固有使用密錄器攝影蒐證之權利,然被告亦有主張其肖像 權不被任意侵犯之權利,告訴人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 ,以密錄器朝被告任意進行拍攝,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拍 攝,進而伸手阻擋告訴人,無非亦係為了保護自身合法之權 益,實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搶奪之犯意 伸手搶取,亦難逕以刑法搶奪罪之罪責相繩之。而此二部分 若成立犯罪,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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