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28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緝字第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志倫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,如易服勞 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,如易 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, 雖分別為因上開竊盜犯行之所得,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,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、追徵之,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且依和解內容給付 賠償,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,雖該給 付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「實 際合法發還」被害人情形,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(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), 且所給付金額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相當,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,則被害人此部 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,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,實有過 苛之虞,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45 4 條第2 項,刑法第320 條第1 項、第42條第3項、第51條 第7款、第38條之2 第2 項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 2 月 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 2 月 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   被   告 吳志倫 男 44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 4樓(臺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現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附表所 示時間,在位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南 京西路圓環店,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李明興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物品,價值共計新臺幣(下同)2, 666元、得手後,放入包包內以掩人耳目,未結帳即離店逃 逸。嗣李明興於112年7月31日,盤點庫存時,發覺有商品遭 竊後即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,循線查獲上情 。 二、案經李明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並經告訴人李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,復有遭竊物品 清單2紙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0紙在卷可稽,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吳志倫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 告前後2次竊盜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異,請分論併罰。又被 告支付現金4,500元予告訴人李明興,雙方達成和解,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佐,該金額既已逾前述商品價值2,666元,爰 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表: 編號 竊取時間 (民國)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價值 1 112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 1.森宏LOVITA愛維他瑪卡1罐 2.東興冰塊2包 3.光泉果汁時刻100%純柳橙汁1罐 4.嚴選磯昆布1包 5.驅蚊貼片1包 6.德昌麵碗(碗裝)1入 7.去骨油雞腿300g 1包 1.498元 2.32元 3.75元 4.185元 5.108元 6.63元 7.189元 2 112年7月28日10時38分許 1.銀寶善存50+男性綜/120錠 2.味全每日c100%柳橙汁/800ml 3.會統ice walker冰塊/600g 2包 4.味全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/250毫升 5.光泉晶典小品-玉米脆片奶3入 6.世新lotte煉乳三味雪糕家 7.金安記原味牛肉乾2包 1.900元 2.63元 3.40元 4.36元 5.60元 6.159元 7.258元 共計 2,666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