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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2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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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286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建榮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,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,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, 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,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 量刑審酌事項,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 之曉示,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至本件 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,已由告訴人領回,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,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。  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45 4 條第2 項,刑法第320 條第1 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2865號    被  告 黃建榮 男 4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9樓 (現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 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建榮前因竊盜案件,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湖簡字第284號、10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、8月確定,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,另與所犯竊盜案件,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(下同) 1萬元,而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,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。詎其猶不知悔改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2年9月29日凌晨3時17分許, 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(下稱本案自行車)行經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,見羅珮尹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本案機車)後車箱未上鎖,趁 四下無人之際,徒手打開本案機車後車箱並竊取羅珮尹所有 並置放在內之錢包(品牌:MARC JACOBS,錢包內另有現金1 萬1,200元、人民幣500元、台新銀行VISA卡、玉山銀行信 用卡、中華郵政金融卡、臺北富邦銀行JCB信用卡、中國信 託VISA信用卡、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各1張等物,下稱本案 錢包)1只得手後,旋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逃逸,嗣於不詳時間 將本案錢包藏匿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9樓居所。嗣因 羅珮尹發現遭竊,報警處理,由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,至黃建榮前開居所,經其同居 人黃淑玲同意後,入內搜索,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,在 前開居所亦由黃淑玲管領之客廳桌子之置物空間當場查獲並 扣得本案錢包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羅珮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羅珮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現場暨周 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、被告警 詢時照片共24張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17 日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 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黃建榮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。又被告本案所 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,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,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至被告所竊得前揭財物,雖為犯罪所得之物,然業經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羅珮尹,此有112年12月21日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足憑,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月  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 被告、被害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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