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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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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58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火城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林火城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科紀錄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,竟仍不思悔改,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,反竊取他人之財 物,再度為本案犯行,足見其貪圖小利,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,行為實有不該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 態度尚可,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傅群傑(詳後述 )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情節,暨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,故 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6號   被   告 林火城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火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0號前,徒手竊取傅群傑所有 停放該處之廠牌為捷安特、顏色為銀色之淑女腳踏車1輛( 價值新臺幣3,000元),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。嗣傅 群傑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,即報警處理,為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,經通知林火城到案說明,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, 始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火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群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,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、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、監視器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5 張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 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,已返還被害人傅群傑,此經被害人陳 述在卷,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 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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