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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占遺失物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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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字第2968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淑青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 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黃淑青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,將告訴人林秉濃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,所為 實非足取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(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等情節,暨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被告因犯本案而侵占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400元, 為其犯罪所得,雖未據扣案,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,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,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 條第2項,刑法第337條、第42條第3項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29687號   被   告 黃淑青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淑青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6時6分許,在臺北市大同區市○ ○道0段000號臺北地下街Y12U出口前,見林秉濃所有不慎遺 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而將之拾起,然黃淑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,見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(下同)1,400元(其中1, 000元已發還林秉濃)而將之拿取後侵占入己,並將皮夾棄置 後旋即離去。嗣經林秉濃返回該處尋找,發覺皮夾內之現金 遺失,經報警處理,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林秉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林秉濃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5張、現場及遺失物照片4 張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 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發還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,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黃淑青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。另本件被告所侵占尚未歸還之現金400元,為其 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追徵 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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