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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詐欺

SLEM 113年度士簡字第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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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莞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71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莞筠犯詐欺得利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: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 112年12月8日健保北字第1120063452號函暨檢附之黃鈺雯11 2年8月8日於士林身心醫學診所就醫申報健保給付明細」外 ,其餘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蔡莞筠所為,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。而被告意圖不法 利益,冒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黃鈺雯身分資料看診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就診資料,因而詐得健保之利益,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,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明知健保僅限本人 使用,竟冒用告訴人身分詐取健保就診之不法利益,影響 健保機關審核健保給付之正確性,且造成該單位及全民之 損失,行為實不足取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態 度尚可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(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本案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 ,暨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67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,為其犯罪所 得,未據扣案,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,且經核本案情節,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,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 收,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214條、第339條第2項、第41條第1項 前段、第55條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27178號   被   告 蔡莞筠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莞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,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同事黃鈺雯佯稱可以向 藥局兌換媽媽禮云云,而向黃鈺雯取得全民健康保險卡(下 稱健保卡),即於翌日(8日)至前往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士林身心醫學診所,未經真正名義人黃鈺雯之同意,冒用黃 鈺雯之名義在病歷表之姓名欄內虛偽填載「黃鈺雯」之年籍 資料,持前開健保卡向診所人員辦理掛號手續就診,使上開 診所內不知情之醫師及護理人員陷於錯誤,誤認其為黃鈺雯 本人,而對之提供醫療服務,並以健保身分收取診療費用, 再由上開診所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(下稱健保署)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679元 ,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, 將蔡莞筠佯為黃鈺雯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 象之不實事項,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,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,其以此方 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 ,足生損害於黃鈺雯、士林身心醫學診所及健保署關於請領 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。 二、案經黃鈺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㈠、被告蔡莞筠之自白。 ㈡、告訴人黃鈺雯之證詞。 ㈢、士林身心醫學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、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之 士林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資料、告訴人黃鈺雯之就醫紀錄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表健保署112年12月8日健保北 字第1120063452號函。 二、核被告蔡莞筠所為,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。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,為異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1 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年  12 月  20  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(和)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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