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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明異議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112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聲請調解事件,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裁定,提起抗告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。但送達 前之抗告,亦有效力,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。又提 起上訴,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,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。而上開規定,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,亦準用於 抗告程序。 二、經查,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士事 聲字第2號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不服,提起抗告。然系爭 裁定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○○○ ○○○○○○,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,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,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4日始具狀向其所在之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 ○○○(下稱臺中女監)提起抗告,有民事抗告暨訴訟救助補 充理由狀上載之臺中女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,其抗告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,依上說明,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,應 予駁回。又抗告人因逾期提出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,則抗告 人同時表示訴訟救助部分,即顯無裁定准否之必要,附此敘 明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2條第1項、第95條、 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詹禾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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