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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公示送達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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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鑫龍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張琴芳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因相對人張琴芳遷移新址不明,致原件 退回,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。 二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,不知相對人之姓名、居所者,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。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,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,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,准為公示送達。民法第97條、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,不知相對人居所者,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,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。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」,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,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。 其「不明」之事實,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,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(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本件,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及經由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,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5日 送達予聲請人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,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,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,是 聲請人之聲請,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。是本件 聲請尚非適法,不應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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