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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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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張簡聰派 張簡林惠敏 張簡宏祥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31號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  理 由 一、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,須符合:(一)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(二)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;(三)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,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。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,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,故必待無損害發生,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,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,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(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 照)。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,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 生,或其損害已受賠償,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 ,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民事 裁定,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之擔保,並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 止執行,嗣後本院112年度士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112年 度士簡聲字第2號,並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案號11 2年度重聲字第71號),因聲請人另有考量而撤回前開停止執 行之聲請。是以,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,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,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前開主張,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及11 2年度重聲字第71號撤回狀影本為證。惟本件聲請人係以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,聲請返還擔保金,依首開說明,必 待無損害發生,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,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,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。準此,聲請人已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,相對人即有受有因停止執行 而遲延受償損害之可能,尚難謂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 件。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;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訴訟終結並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(即相對人)行 使權利,而相對人未為行使。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, 不應准許,應予駁回。  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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