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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國家賠償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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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鈞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賠償,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(或請 求賠償未獲處理)之證明文書,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 元,逾期即駁回起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徵收裁判費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規定,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。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,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,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,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 協議不成立時,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。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、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國家賠償事件 ,原告於起訴時若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、協議不 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,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。 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,惟未提出其於 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,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賠償,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逾期不協議、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,是其起 訴於法未合。又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 下同)30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千2百元,未據聲請人繳 納,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,如逾期未補正,即 裁定駁回本件起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彥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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