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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LEV 112年度士小字第25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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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陳宗明即邵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貳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, 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,無其他爭執事項,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記載主文,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。 三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:  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,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,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,方屬允當。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、 固定資產折舊率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,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,逾此範圍之請求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  附表一:(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)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(行照未載明出廠日,推定為該月15日)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(未足1月以1月計) AAM-0712 2013.01(即102年1月) 111年6月29日 自用小客車/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(未足1月以1月計) (A) 估價單所載鈑金、烤漆及工資費用(B)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,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(A)+(B) 備註 55,000元 5,502元 41,000元 46,502元 附表二:(零件折舊計算式)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,000×0.369=20,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,000-20,295=34,705 第2年折舊值 34,705×0.369=12,8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,705-12,806=21,899 第3年折舊值 21,899×0.369=8,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,899-8,081=13,818 第4年折舊值 13,818×0.369=5,0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,818-5,099=8,719 第5年折舊值 8,719×0.369=3,2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,719-3,217=5,50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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