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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LEV 112年度士小字第26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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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逢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2,584元,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、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,被告未到庭爭執,雖經調查相關 事證屬實,惟修復費之零件23,935元,係以新換舊,應將折 舊扣除,被保險汽車000年00月出廠,至事故發生112年6月7 日,已使用8月,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 計算單位,扣除後為18,047元(如附表計算),原告得請求 46,696元(零件18,047+工資11,849+塗裝16,800=46,696) 及法定利息;超過部分,則予駁回。 三、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,被告部分敗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;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,00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 由被告負擔850元,餘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,935×0.369×(8/12)=5,8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,935-5,888=18,04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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