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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LEV 112年度士小字第27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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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吳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參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 ,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;其餘應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,僅記載主文,餘略。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、固 定資產折舊率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,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, 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三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000 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24元,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;其 餘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:(元均為新臺幣)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(註一)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(未足1月以1月計) 2008-AB 100年1月15日 111年11月9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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(如附表二)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+ 利息起算日(註二) 19,990元 8,823元 883元 20,873元 112年11月22日 註一:行照(見本院卷第23頁)未載明出廠日,推定為該月15日 。 註二: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(見本院卷第51頁)。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,823×0.369=3,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,823-3,256=5,567 第2年折舊值 5,567×0.369=2,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,567-2,054=3,513 第3年折舊值 3,513×0.369=1,2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,513-1,296=2,217 第4年折舊值 2,217×0.369=8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,217-818=1,399 第5年折舊值 1,399×0.369=5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,399-516=88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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