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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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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吳冠翰 被 告 許皓展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梁瑞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(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),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 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,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玖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、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: 「1.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50,000元;2.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」。嗣於訴訟進行中,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為:「1.被告應給付原告252,890元;2.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」,核其變更請求部分,屬於擴張訴之聲明 ,依前揭規定,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,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,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 0段000號前,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,應禮讓直行車現行,及 應注意安全距離,隨時採取必要之處措施,而依當時情形,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自該路段第4車道,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,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車輛)沿同路段第5車道直行至該 處,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,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、左髖擦挫 傷等傷害,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4,360元;且系爭車輛亦 因而毀損,雖經修復,但有安全上之疑慮,應以全毀視之, 且係因被告之行為,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,故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不應計算折舊,原告此部分即受有93,500元之損害。 此外,原告穿戴之2,800元安全帽、1,200元手鍊、5,780元 外套、4,680元牛仔褲、3,800元鞋子、及配戴之700元電鍍 片、990元之藍芽耳機、1,200元手機保護貼、990元手機殼 、36,890元手機等物品,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;另因系 爭車輛受損,原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,交通費用為 6,000元;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,精神上承受莫大 痛苦,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,000元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1.被告應給付原告252,890元;2.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四、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但曾以書狀答辯略以: 原告之財物損失並無購買憑證,且警方之照片並無發現財物 碎落物,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;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應計算折舊;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 ,並聲明:1.請求駁回原告之訴;2.如受不利判決,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、大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,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調查筆 錄、談話紀錄表、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(一)(二)、現場照片在卷可參(見本院112年度 士簡字第1522號卷【下稱本院卷】第21至53頁),且被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,被告不服提出上訴,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,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 本院卷第139頁),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應屬有據 。 (二)次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 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;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 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;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,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 亦有明文。末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;另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 由,分述如下:   1.醫療費用14,360元:  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,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及大順中醫診所共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,050元及7,660元, 及申請證明書支出100元,並提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77至79、93頁至95頁),至中 醫診所部分單據雖有缺漏,但是考量中醫之診治療程,原 告持續於中醫診所就診乙情,亦未違背常情,且被告就原 告支出醫療部分亦未有所爭執,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  2.交通費用6,000元部分:  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系爭車輛無法使用,需搭乘計程車 往返工作地點,支付交通費用6,000元;此部分雖無提出 單據,但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,原告騎車上班 更為日常之理,復考量原告之工作地點,及所請求之次數 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,共計12次,當屬 合理範圍,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,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,尚屬合理,應予准許。     3.慰撫金80,000元部分:  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,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者,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,惟所謂相當,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,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、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) 。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、健康等權利 ,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,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,並考量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能力、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、方法及加害程度、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,000元,尚屬過高,應以 20,000元為妥適,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請求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4.系爭車輛維修費93,500元部分:  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全毀之損害,請求賠償 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,但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,系爭車輛 係可以進行維修,實非全損狀態;又原告雖稱有安全上疑 慮,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(見本院卷第138 頁),自難僅憑原告之臆測,認為系爭車輛已無法繼續行 駛,而受有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,故本件仍應以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作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。另原告雖主張係因 被告之行為,造成系爭車輛損壞,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不應計算折舊,然承上所述,回復原狀係回復應有狀態, 即本件事故發生時當下狀態,現原告以全新價額為請求, 自應計算折舊。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,其修復費用為22 ,580元(原告未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,故均以零 件認列),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,應予扣除。茲查,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15日 出廠使用(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,未載明出廠日,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),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,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,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,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「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 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而為計算 ,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10日,系爭車輛已逾 耐用年數,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,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,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,應以2,258元(詳如附表)為 修復之必要費用。   5.財物損失59,030元部分:  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2,800元安全帽、700元電鍍片、 990元之藍芽耳機、1200元手機保護貼、990元手機殼、36 ,890元手機、1,200元手鍊、5,780元外套、4,680元牛仔 褲、3,800元鞋子,共計59,030元之財物損失,並有提出 上開部分物品之受損照片及販售價格單據為證(見本院卷 第67至75頁、第143至149頁、第160至164頁)。而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,係人車倒地,則其身上所戴之安全帽、穿著之衣褲 、鞋子及配戴之手鍊及耳機、身上之手機,自可能因與地 面磨擦而損壞;再者,原告既然受有上開傷勢,則其身上 穿戴之上開物品,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,仍完好無缺 ,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上開物品均 有毀損,應屬合理,自堪採信,且雖然有些物品沒有購買 證明,但是一般難以期待會完善保存購買證明,故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,已足認定。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 品之金額,乃係以新品計算,而原告表示手機及保護貼係 於110年12月購買,安全帽、電鍍片及耳機係於110年3月 購買,衣服、褲子、鞋子係於110年9月及10月間所購買, 手鍊則於110年6月間購買。準此,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,應予以折舊,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安全帽1,680元(計算式:2,800×0.6=1,680)、 電鍍片420元(計算式:700×0.6=420)、藍芽耳機594元 (計算式:990×0.6=594)、手機保護貼720元(計算式: 1,200×0.6=720)、手機殼594元(計算式:990×0.6=594 )、手機29,512元(計算式:36,890×0.8=29,512)、手 鍊720元(計算式:1,200×0.6=720)、外套3,468元(計 算式:5,780×0.6=3,468)、牛仔褲2,808元(計算式:4, 680×0.6=2,808)、鞋子2,280元(計算式:3,800×0.6=2, 280)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42,796元(計算式:1,680 +420+594+720+594+29,512+720+3,468+2,808+2,280=42,7 96)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(三)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5,414 元(14,360+6,000+20,000+2,258+42,796=85,414)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,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,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 此部分聲請,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被告聲請,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;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七、原告請求之給付除財物損失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外,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依法免納裁判費,附 此敘明。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,非 屬附帶民事部分,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,660元(第一審 裁判費),其中490元(元以下四捨五入)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,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,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、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。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 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之反面解釋,應適用新法。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,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 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: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,580×0.536=12,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,580-12,103=10,477 第2年折舊值 10,477×0.536=5,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,477-5,616=4,861 第3年折舊值 4,861×0.536=2,6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,861-2,605=2,256 (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,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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