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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5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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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羅宇伸 被 告 游其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(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2號、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),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5號 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,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法院判斷: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,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,且被告涉犯之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,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2號 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,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,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,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,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,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四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劉彥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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