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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損害賠償

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5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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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林菀甄 被 告 黃楷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(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),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606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,擔任取 簿手及提款車手,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,假冒臉 書電商業者,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:因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,需依指示提供網銀帳密及認證資料以解除設定云 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網銀帳密等資料,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匯出新臺幣(下同)1萬8,1 00元至被告取得之第三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,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30萬元,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刑事判決書上只認定原告匯款1萬8,100元,原告 請求超出這個金額不合理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 行為人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(二)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罪,其於上開 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8,1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,核與本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,為被告所 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基此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,100元, 應屬可採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可採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1萬8,100元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 ,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,失所附麗,併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原告之聲請不另准 駁。又原告請求之給付,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,依法免納裁判費,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蘇彥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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