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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6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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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謝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,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 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、陳述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法院判斷: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,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。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,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,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:  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,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,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,方屬允當。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、 固定資產折舊率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,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,逾此範圍之請求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,10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其中646元應由被告負擔,餘 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:(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)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(行照未載明出廠日,推定為該月15日)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(未足1月以1月計) BGA-7373 2017.12(即106年12月) 110年9月4日 自用小客車/5年 3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(未足1月以1月計) (A) 估價單所載鈑金、烤漆及工資費用(B)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,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(A)+(B) 162,590元 25,944元 34,800元 60,744元 附表二:(零件折舊計算式)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,590×0.369=59,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,590-59,996=102,594 第2年折舊值 102,594×0.369=37,8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,594-37,857=64,737 第3年折舊值 64,737×0.369=23,8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,737-23,888=40,849 第4年折舊值 40,849×0.369×(9/12)=11,3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,849-11,305=29,54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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