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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(簡判)

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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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佩均 被 告 李勝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(112年度簡字第48號),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2年度附民字第8 4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係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「天生 贏家」自助洗車場負責人,本應注意維護高壓水柱噴槍之正 常運作,若設施故障時,亦應注意設置警語提醒使用人,而 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未注意及此,嗣原告 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,前往上開洗車場洗車 時,因機車洗車區之高壓水柱噴槍故障,於原告投幣後,未 待其拿起噴槍並按壓扳機前隨即噴射,造成噴槍因此砸向原 告之臉部,致原告眼角膜受傷,亦導致其右眼視網膜水腫、 點狀出血、眼瞼及眼窩周圍挫傷、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勢,並 終身有視網膜及青光眼後遺症之疑慮,而原告因此支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(下同)3,670元、未來門診追蹤費用13,460元 ,並因上揭傷害需請假在家休養,受有薪資損失5,435元, 且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極大驚嚇,終身受有視網膜及青光眼後 遺症疑慮之苦,精神壓力甚大,故併請求精神賠償300,000 元。又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,應確保其所 提供服務之安全性,然被告卻因過失違反注意義務,依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,除上揭賠償外,原告尚得請求1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,故共請求被告賠償645,130元,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、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,並聲明:1.被告應給付原告645,130元,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 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再按 從事設計、生產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,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,或提供服務時,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。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財產之可能 者,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。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,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,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,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。 (二)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,有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,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,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、現場錄影光碟及 原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(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 【下稱附民卷】第13至15、25至26頁),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,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,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,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。 (三)以下審酌金額:   1.醫療費3,670元及未來門診費用13,460元部分:    此部分請求,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單據等件( 見附民卷第13至15、17至24頁)為證,且未經被告所爭執 ,是此部分請求,應予准許。  2.薪資損失5,435元部分:    此部分請求,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、伊甸社會福利基 金會執行專案工作人員勞動契約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第13 至15、27至28頁),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 原告宜休養3日,但是考量眼睛對日常生活之重要性,以 及原告之工作性質,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請假3日,應 認為有必要,而原告日後2次請假就醫,亦屬必要,故請 求5日之薪資損失5,435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 3.精神賠償300,000元部分:  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,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者,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,惟所謂相當,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,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、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) 。本院衡諸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,造成原告 生活不便,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,兼衡原告為 大學畢業、現擔任托育員、月薪約38,000元、已婚育有2 名子女、現需扶養小孩及父親、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;而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、汽車等情,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,兼 衡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能力、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、方 法及加害程度、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為原告就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0,000元 妥適,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4.據上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,130元、薪資損失5, 435元、精神慰撫金80,000元,合計102,565元,於法有據 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於法無據,不應准許。 (四)懲罰性賠償金部分:   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,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,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;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,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,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,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,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提供之服務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,且有過失,致 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,未據被告所爭執,是被告所 為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,原告依同法第51條規 定,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。經 查,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,被告過失之程度,及 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,以遏 止該企業經營者與其他業者重蹈覆轍、暨原告所受前開損 害等情,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,以其損害額即102,56 5元1倍以下之50,000元為適宜,逾此數額之請求,即屬無 據。 (五)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 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 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 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,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(六)從而,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2,565元(1 02,565+50,000=152,565),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,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,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,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附 此說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書記官 詹禾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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