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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6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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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梁卓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達辣瑪阿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(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),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4 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: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28,520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」 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,2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」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,自應准許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緣被告前與原告相處不睦,兩造素有糾紛。 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,在臺北市士林 區前港公園內予原告巧遇時,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出手 追打原告至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134巷處,致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、後頸部及右耳紅腫等傷害。伊因受有前開傷勢,經醫 師口頭囑言須休養1個月,因而受有以最低基本工資25,250 計算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。且伊因本件傷害事件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,被告亦應賠償伊200,000元精神慰撫金;總計被 告應賠償伊新臺幣(下同)225,250元【計算式:25,250元 (不能工作收入損失)+200,000元(精神慰撫金)=225,250 元】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;並 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25,2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;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 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 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,且 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,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,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,為本院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,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之事實 ,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,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。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,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勢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,自屬有 據。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 額若干?析述如下: (一)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:  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不能工作,因而受有   25,2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,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其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,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 干。且原告自承其係以打零工維生,並無固定職業,沒有辦 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,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舉證不足, 應予駁回。 (二)精神慰撫金部分: 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不法侵權行為,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,堪認屬實, 已如上述。本院斟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、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受頭部、後頸部及右耳紅腫,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、地位及經濟能力、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,000元,尚屬過 高,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2,000元為適當,逾 此範圍之請求,即非有據。 (三)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,000元(精神慰 撫金)。   四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於請求被告賠償12,0 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2年6月28日)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 駁回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駁回,併此敘 明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劉彥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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