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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清償借款

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6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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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盧松永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戴添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於戴添星所遺財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 柒佰零參元,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;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,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戴添星所遺財產負擔,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。 二、事實摘要:戴添星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 下同)300,000元,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3日止,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未償,戴添星死亡後 ,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,由被告任遺產管理人,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訴請判命給付。 三、法院判斷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之拋棄繼承、選 任遺產管理人公告、授信總約定書、授信核定通知書、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表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之原本為證,被 告雖未到場,本院依調查結果,可信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判命被告於戴添星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借款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核屬正當,應予准許;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王若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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