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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簡字第17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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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曾國昭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徐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。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,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,專指當事 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,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 地(清償地)不與焉。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 。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,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 付款,乃屬交易常態,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 樣,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,自無從僅 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,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新臺幣(下同)150,000元,而被告籍設新竹縣○○市○ ○○路00號13樓,此有個人戶籍資料(完整姓名)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,本件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。原告雖主張其要求被告匯款至其 指定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,故前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即 為債務履行地等語,然依上開說明,尚無從以雙方匯款之分 行地址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。原告復未就兩造約 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,亦未提出證據 釋明被告現確有居住在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臺 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3樓之1居所,從而,自難認定本院有管 轄權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本院逕依 職權移轉管轄,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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