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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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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郭怡君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,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98,553元,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事實摘要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0時23分許,駕駛車牌 000-0000自用小客車,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平面往士林 方向,因爆胎後變換車道失控而撞及原告承保呂矩憲所有、 由紀翰林駕駛之車牌000-0000自用小客車,原告賠付修復費 後,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訴請判命被告賠償 並加給法定利息。 三、法院判斷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行車執照、駕照、車 損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現場圖、估價單、 統一發票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、理算報告單-理賠計算書為 證;被告未到場,亦未提書狀供審酌,依調查結果,堪信真 實。惟修復費之零件149,434元,係以新換舊,應將折舊扣 除,被保險汽車000年00月出廠,至事故發生111年8月10日 ,已使用1年11月,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 數計算單位,扣除後為62,398元(如附表計算),故原告得 請求111,517元(即零件62,398+工資33,856+烤漆15,263=11 1,517)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賠償111,517元,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,核屬正當,應予准 許;超過部分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,被告敗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2,10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擔1,150元,餘由 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,434×0.369=55,1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,434-55,141=94,293 第2年折舊值 94,293×0.369×(11/12)=31,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,293-31,895=62,39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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