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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

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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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蕭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,與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,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以三期為限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,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,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,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21萬6,926元及利息未給 付,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 違約金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、帳務資料、約定條款、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,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,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堪信 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,320元(第一審 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擔,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蘇彥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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