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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7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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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黃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張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,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。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五六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,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(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,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956號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,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56號全 卷核閱無訛。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,且行使票據權利, 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,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 爭執,如不訴請確認,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,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,即可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自得提起本件訴訟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持有系爭本票,並取得系爭裁定,惟系 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06年2月27日,然被告遲至112年11 月1日方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,原告得拒絕給付,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1.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;2.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,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票據上之權利,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,自到期日 起算;見票即付之本票,自發票日起算;三年間不行使, 因時效而消滅。本票未載到期日者,視為見票即付。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、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消 滅時效完成後,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,債權本 身雖未消滅,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,債權 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裁定意旨參照)。 (二)經查:   1.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為106年2月16日,未載到期日,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,視為見票即付,且依被告於 聲請本票裁定時陳報之提示日為106年2月27日(見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6956號卷),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。則依上開規定,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,自10 6年2月27日起算,則被告遲至112年11月1日始持系爭本票 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有民事聲請狀及上載本院戳 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56號卷),則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確已罹於時效,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。   2.再者,利息債權為從權利,已屆期之利息債權,因具有獨 立性,雖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,然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,其效力及於從權利,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,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,是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時,一經行使抗辯權,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,則從權 利之時效,雖未完成,亦隨之消滅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25號、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、110年度台上字 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),是本件票款債權之請求權,既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,揆諸前揭規定,本於該債權所生之 已屆期利息債權,核屬從權利,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,其 請求權隨同消滅,原告亦得拒絕給付。另依民法第146條 之立法理由:「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,從權利之時效,雖 未完成,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,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,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」,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,未屆期之利息,債權人既無請求權,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(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,是本件票款債權之請求 權,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,則就未屆期之利息,債權人 自無請求權。又被告既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款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,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,亦屬有據。 (三)從而,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,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,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,均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,爰判決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85,15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擔,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、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甚明。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 解釋,應適用新法。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,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: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黃勇勝 850萬元 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國106年2月27日 TH00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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